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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24-12-10 11:21【我要纠错】

【导语】: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湛江市实际,制定了相关办法。具体内容详情请见正文。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湛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管理、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上述业务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市属和区属上述业务进行管理,公积金中心的派出办事处负责对相应县(市)属上述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以下依法在本市设立登记的单位(含驻湛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同胞),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是指第一次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职工。

  新调入的职工是指劳动关系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

  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职工身份证年龄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档案年龄未到退休年龄,且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不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而获取报酬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四)以灵活就业人员为主体在本市社保部门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第七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负责单位。如果不予明确,则由与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每个缴存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单位设立登记在市或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设立登记在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的,在公积金中心派驻相应县(市)的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在市或区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在各县(市)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公积金中心派驻相应县(市)的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注销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职工已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和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应在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1至2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简称“专管员”),负责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和业务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职工本人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部门数据共享,获取到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已发生变更的,可以直接变更相应的信息。

  第十六条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暂时中止工资关系、离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

  缴存职工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

  第十七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的,缴存职工本人可以直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第十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的,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第十九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在办理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职工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封存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申请转入本人在本市正常缴存半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因公外派国(境)外人员在国外和港澳等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发生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封存。

  第五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按与其约定的时间从与其约定的银行账户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计算利息。

  第二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两部分组成。职工缴存部分应大于等于单位缴存部分。计算公式: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缴存基数×职工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2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值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调入当月工资总额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缴存人上一自然年度收入总额的月平均值。由缴存人据实自行申报。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执行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统计局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范围以外,均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我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每年7月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同一单位封存当月又启封的,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调整。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在此区间内,由单位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不一致。但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原则上执行同一单位缴存比例和同一职工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在此区间内,由缴存人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条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可申请执行2个不同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二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低于5%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公积金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再次提交申请。

  (一)单位连续两年亏损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企业;

  (二)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三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单位可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委员会批准后,可暂缓缴存一年。期满后,仍需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再次提交申请。

  (一)单位连续两年亏损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企业;

  (二)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单位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可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职工可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条例》发布之月前入职应补缴单位的,补缴起算时间自1999年4月起。

  (二)职工在《条例》发布之月后入职应补缴单位的,补缴起算时间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公外派人员国(境)外任期结束回国工作后,按其在国(境)外工作时间和因公外派时的国内工资标准计算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由回国后的工作单位和本人一并补缴。

  第三十七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且应当按规定优先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应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办理退款。

  已由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确实存在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经联系职工本人及缴存单位均不愿意配合办理退款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办理退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监督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启封;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调查、检查措施。并对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及其职工在本单位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予以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予以配合。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查询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复核。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三条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的申诉请求,由单位缴存登记或设立登记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或派出办事处负责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限期缴存后仍不整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单位,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可将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在规定的媒体、媒介或者网站、平台上公开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同时《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22﹞11号)、《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暂行办法》(湛公积金委﹝2022﹞1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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